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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海明犯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13-07-03 20:58  点击:
被告人谭海明犯故意伤害一案
文号: (2012)平刑初字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海明,男, 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76092213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太平镇仁庆村新村屯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害人陆贞的诉讼代理人韩明、覃图进,被告人谭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海明用三轮摩托车搭乘韦海波及被害人陆贞从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附近驶至三中路口,又调头行至马头镇新兴路五洲宾馆,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海明从车上抽出一根钢管将被害人陆贞打伤,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交待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交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海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海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韦海波及被害人陆贞从平果县马头镇盘龙苑小区一带驶至平果县三中路口,又调头行至新兴路五洲宾馆,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陆贞首先推打被告人谭海明,被告人谭海明恼火后从车上抽出一根钢管将被害人陆贞打伤,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交待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经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陆贞受伤后,当晚被送到平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陆贞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陆贞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4 536.90元。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出院。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陆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海明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海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 088.9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谭海明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陆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 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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