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透支超过规定的5000元限额及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告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孙捷庆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信用卡透支是银行与持卡人签订信用卡合同中银行准许持卡人在规定额度及规定的期限内占用银行资金的约定,当持卡人透支超过额度及规定两个月期限时,持卡人应及时归还透支款的本息,经银行催告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捷庆从2004年12月23日收到催收透支款函,至2005年4月27日仍未归还,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孙捷庆于2004年5月11日从其所持一牡丹信用卡上透支了4946.2元,到7月11日止允许透支两个月的期限内仍未按约归还(实际上此卡透支款到11月30日才归还2000元),又于7月26日、27日在其另一牡丹信用卡上透支6912.69元,显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还透支,属于恶意透支。综上,对孙捷庆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行不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是否影响孙捷庆犯罪定性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孙捷庆办卡时设立了担保人,在其透支不能偿还欠款时,银行没有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是客观事实。银行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银行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银行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致使其经济损失扩大,是不妥当的。但并不影响孙捷庆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的事实存在。对其犯罪定性亦无影响。因此,对孙捷庆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捷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孙捷庆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询问,并供述案件的全部事实。此前公安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孙捷庆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未立案和对孙捷庆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并不悖于自首的立法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因此,对孙捷庆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孙捷庆的家属在孙捷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日,即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孙捷庆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