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5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2篇 )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1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 部门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部门批准。
( 修订沿革 )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 法学期刊约6篇 修订沿革 )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处分。
(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5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 法学期刊约7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3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