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 法学期刊约1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